單眼皮 海洋音樂祭 金曲獎 超潮 咖哩
自製防蚊液雖然快秋天了 但討人厭的蚊子還是很多最討厭牠們嗡嗡作響 卻又打不到牠們如果情況允許可在住家周圍種?衣草或是柏樹可預防蚊子或是自製防蚊液材料如下:肉桂葉一兩.....中藥店有售藥用酒精一瓶.....西藥房有售噴瓶數瓶.....到處都有售將肉桂葉放到藥用酒精中浸泡一個月在分裝到小噴瓶中隨身攜帶若到有蚊蟲的地方可先噴一噴住家有蚊蟲入侵時也可噴灑可放入冰箱增加冰涼感記得註明以免誤食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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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朋友的耶誕假期~家庭演奏會 & 牧場放風Steven很愛彈琴,妹子"有時候"也很愛彈。Steven還是個厲害的鋼琴老師~會用磁鐵板教她妹子看譜,還要考試!在她妹子心情好時,還能教會她妹子幾首曲子,所以,耶誕節前一個星期,我突然有個想法~讓這兩個小朋友開場小音樂會吧!不但要準備樂曲,畫節目單,Steven還決定要做首曲子來表演!因為我25號晚上10點多才能到家,所以音樂會在26號舉行!妹子兼任主持人,要先負責歡迎聽眾,介紹樂曲接著彈兩首小曲子雖然曲子很簡單,但是很專注!妹子學鋼琴的時間很短,但手型很漂亮,姿勢很正確喔!接著是兄妹雙手聯彈~其實正確的說,應該是三手聯彈妹子用右手彈主旋律,哥哥用雙手即興伴奏!最後壓軸的是,Steven彈自己創作的短曲平常Steven就會即興的彈一些樂段這次,他就乖乖的把曲子記下來,雖然只有短短的十幾個小節但是曲子比我想像複雜得多,還用了好幾種小小的炫技技巧音樂會後,我們找了個記樂譜的網站把短曲印出來~看起來還蠻像一回事的!只是我們不太熟這個程式,所以原本的和絃,我們只會記單音!下午,雖然天氣很冷,大家還是決定到埔心牧場走走埔心牧場的重點~原本該是乳牛的現在看來這些乳牛比較像大型寵物Steven在餵牛吃草時,還是會怕怕的!妹子看來就鎮定多囉!還是假牛比較不可怕!小朋友來這裡的重點,其實是騎腳踏車一路上,大人慢慢的散步,小朋友就來來回回的騎著腳踏車!老實說,埔心牧場裡的設施看起來都有年紀,也不是很精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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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季小旅行(二)~北橫明池秋色與棲蘭霧裡看樹....想帶香港朋友去和香港不一樣的地方,她前兩次來她去過了中橫太魯閣這次除了到大屯火山區和金山老街外,同一週內,星期一去北橫,星期五到南橫想想,這好像也太拼了一點啊!不過,不管是北橫或南橫,自然風景和人文風情,都沒讓我們失望!不開車的我,北橫去的是馬告生態公園的明池與棲蘭神木區,我們參加早上8點從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口出發的行程一路上解說員非常專業與敬業~吃完午飯閒聊了一下結果解說員是退休的校長,還是本校畢業生的學生家長後來,一路上都不好意思太混...當然,也因為如此,收穫很多因為北橫的路況,到馬告生態公園的都是20人座的小巴大概10半左右抵達明池一進明池園區,就被冷冽的空氣和寧靜的美景所震懾並且多深吸幾口台北沒有的好空氣!明池除了有一個高山湖泊外森林遊樂區也頗有看頭12月,仍有秋季的顏色這裡還想大書特書一下明池的餐廳,通常森林遊樂區裡山莊的餐廳,水準都蠻乏善可陳這裡用了許多宜蘭當地的新鮮食材,水準很好不知道是天氣冷胃口好還是怎樣,反正,大家吃得讚不絕口!服務生補熱茶也很殷勤!吃完飯就繼續往棲蘭神木區前進通過管制站後,林道更為狹窄小巴的司機們必須用無線電來溝通錯車的時間和地點!到了棲蘭神木區,氣溫更低了,大概是9度吧!姿態各異屹立在這裡數百年甚至2千年的紅檜與扁柏霧中看樹,別有滋味! 棲蘭神木群,各以萌芽年代,配上當時的偉人名諱底下這株拄著拐杖的紅檜,萌芽於西元前500多年,名為孔子!這株叫司馬遷這株扁柏比較年輕~鄭成功源中還有許多尚未達到神木標準的大樹每株都讓人覺得很特別走在森林裡,霧中除了看樹外,還可以聞到紅檜的香味實在是太幸福啦!行程結束,在棲蘭的服務中心,還有免費薑湯可以喝喔!非常推薦這次的馬告生態公園的行程不用自己開車,行程安排與解說都非常恰當還有兩天一夜的行程~但是因為明池山莊太過熱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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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師說笑話早上聽到海濤法師講了幾個小笑話,覺得很有意思,說給大家聽聽。兩個男人坐在一起聊天。甲跟乙抱怨說:「唉!我好慘啊!老婆把我的錢用光了,還跑掉了!」。乙男子看了甲一眼,嘆口氣說:「我老婆把我的一切都花光了還不跑,我更慘!」 一個先生送擅長馬術的太太一 匹漂亮的馬,結果某天馬野性發作,把太太給摔死了。告別式中先生見到許多男性生面孔,心中正納悶太太什麼時候人面這麼廣,認識這麼多人啊!有幾個人向他走來開口問他:「嗯,想請問你,你這匹馬哪裡買的啊,我也想買來送我太太...」 一個小男孩跟媽媽在人潮眾多的公車上,要求下車後要買冰淇淋給他吃,媽媽不肯。小男孩就說:「你不買給我的話,我就~~叫你阿嬤!」 另個小男生跟爸爸說:「爸爸,以後我要當北極探險家!」爸爸很高興小小年紀能立定志向,小男生接著說:「所以你要天天買冰淇淋給我吃,讓我熟悉習慣那種冰冷的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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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今天好嗎〈四〉「七月流火九月援衣,而那是故土神州的七月。這裡的七月?呵!熱的烤豬不必用火!青春的日子,歡笑理想總像是火,火燒起來會使血液沸騰,用這血去澆灌一朵青春的花,不希臘也不羅馬。徐志摩和余光中,清朗的夾在書的扉頁,那是我曾有過的年少,而今的泰戈爾充盈在腦中,那是我現有的青春。而你的青春將是什麼?只是在飄雨!將這新芽般的衝勁,與在燈下腫眼搏鬥的妳,除了說成功在即,誰,誰能夠否定你?」 瀟灑的筆跡與狂放的語氣還有那署名,讓小薇眼眶發熱,底下一行小字更讓她興起一絲希望,那是他南部老家的住址啊!小薇幾乎是顫抖的攤開信紙,我可要好好的問他這些日子跑哪去了?到底發生什麼事了?為什麼都不跟我聯絡?為什麼把感言寫在講義上害我差點沒看到?大學還剩一年不唸了嗎?我不辜負你的期望考上好高中了啊?你說過放榜後要陪我環島旅行的…, 太多的話要說了反倒不知從何說起,寫下一句:「你,今天好嗎?」之後便停下來,久久無法繼續寫下去。兩天後信終於寄出去了。 可是小薇一直沒有接到回信,她想也許郵差寄丟了,不放棄的繼續寫,第二封第三封第四封。她又想也許剛好這陣子他不在家吧…,就這樣,小薇將寫信當成另一種日記的形式,將生活的點滴與喜怒哀樂記錄下來,ㄧ段時間就寄出一封,她漸漸不奢望能收到回信,只是固執的一廂情願的相信,他還是跟以前一樣關心著自己的一切,分享著她的悲喜與快樂,只是因為某些原因不方便回信罷了! 1977年的冬天 高三校慶因為適逢建校八十週年擴大舉辦,ㄧ向保守古板的校長大發慈悲准許校外人士進場,許多同學喜孜孜的談論著當天要找男校的朋友同樂等等,小薇聽她們談論著不由得想起一件事。 「嗨!你今天好嗎?」她攤開信紙寫下這幾年來每封信的開頭語,然後邀請他來參加校慶園遊會,「…希望你能來,我非常想念你!如果你還記得我,如果你也像我想念你一樣的想念我,請你撥冗來參加,十點我會在大門鐘樓那裡等你。拜託!讓我見見你!」。 校慶當天舉行完開場儀式,小薇就在校門口鐘樓下等待。同學來來往往嘻嘻鬧鬧,她的心也隨著時間流逝而起伏不定。同學淑芬挽著建中的男朋友經過她身邊,問她:「你在等人嗎?是那個帥氣的彈吉他的男生嗎?我也好想見他喔!」,小薇尷尬的笑笑否認,淑芬用她一貫的大嗓門繼續說著:「我猜一定是他啦!同學三年了!就這麼一個人讓你朝思暮想的嘛!待會找我喔,我倒要看看是什麼三頭六臂的人物把我們小薇迷的,對其他男生看都不看一眼的,哈哈…」。 眼看著淑芬攜伴離去,小薇心裏一個角落像洩了氣的氣球空了起來,鐘樓上的時針走到11與12中間,他,沒有出現。 就在小薇失望的轉頭朝教室走遠時,校門口外那座電話亭走出來一個男子,高大的身軀頂著平頭,ㄧ身的草綠軍裝軍帽下,熱切的眼神深情的注視著小薇離去的背影。女同學的話語直落在他的心上,小薇青春的身影與蒼白依舊的面容,則深深刻畫在他的腦海裡。這男子自慚形穢的看著自己那缺少一根指頭的右手,想起自己未竟的學業,與過去一年監獄的歲月,他深吸一口氣,哽咽著自言自語著:「把我忘了吧小薇!你的人生正要開始,而我,是個沒資格參與你未來的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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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委會 2009創業諮詢輔導計畫 創業顧問授証儀式時間:2009/03/17地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Max平時廚衣造型 難得一身西裝出現~今日是Max來參加創業顧問授証儀式~資深餐飲顧問 林東傳老師 是Max推薦人...鄧永宗顧問與Max 分享顧問案心得 ....勞委會 藍處長 引言.....中小企業保証基金 王董事長 引言.....與會長官一同精神宣示....Max.....宣示中東傳老師 授証中~Max授証~與藍處長 王董事長 及顧問群合照...後記:~堅持自己的夢想 走自己路 ~現代的料理人不要只居限於廚房內大展身手~能多有 經營管理 行銷通路 人員培訓 等...能力~在這不看好的大環境中 才能有更多 生存空間 與 本身的價值~ 謝謝這一路上給予機會與指導的前輩先進~在此要感謝 德禮餐飲規劃顧問公司總經理 林東傳顧問的推薦~ ~林老師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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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受邀參與台灣廚師聯盟代表大會前言:全台有31個廚師團體共同組成「台灣廚師聯盟」推動"台灣廚師節"~Max受"香料大廠"余專員的邀請參加此次盛會~同桌還有 電視名廚駱師父 經國學院Andy主任 及 王老師等.... 隔壁桌 阿發師 電視名廚柯老師 馬尾大廚吳師父等 ..... "不是大咖不聚頭"今日菜單.....主持人介紹各餐飲協會代表進場~台上都是各餐飲協會 會長 & 理事長(餐飲領域內的各派掌門人)~ 開桌囉....冷盤魚翅盅....菜單是蟹黃素餃 ....但用的是翡翠~咖哩蟳+麵包.....蝦球.....鮮露海上鮮~大廚?開始跑桌了~ 放下平時嚴肅緊繃的心情 與師兄弟?盡歡....後記:今天這聚會真不容易 東 :宜蘭 花蓮 台東 南:屏東 高雄 台南 嘉義~全台餐飲協會都有派代表或團隊出席~團結就是力量....讓身為料理人的Max在此刻感到無比的欣喜~台灣大廚? 一同努力加油~ M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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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院組織法」第 34 條條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第 34 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 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 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 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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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育基本法」第 8、15 條條文 95.12.27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15 條條文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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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未成年人訴訟能力之比較海峽兩岸未成年人訴訟行為能力之比較 關 鍵 詞 :行 為 能 力 、訴 訟 行 為 能 力、限 制 民 事 行 為 能 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 引言 大陸地區和臺灣地區兩岸分隔四十餘年,長期以來,海峽兩岸已因為政治形勢的變遷,導致經濟、社會制度的差異,再加上人口、文化的消長,法律制度亦隨之因地制宜的作調整,因此兩岸對於成年的年齡已各有不同的制定,從而所衍生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時點,以及有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判別標準,兩岸在規範上已顯有落差。惟鑒於近年來兩岸交流頻繁,從而,兩岸人民在商業交易上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及對此所生民事訴訟上的訴訟行為能力,既有差異,因此本文試著不妨異中求同,將此兩岸相關規定的內容做一番對比與介紹,再由兩岸民事上行為能力的規定比較,推演出兩岸有關未成年人之訴訟行為能力規定的異同,惟因兩岸學界對此相關的論述文獻不多,故可搜集的資料有限,本文所述難免簡陋,敬請不吝指正。壹、訴訟行為能力之意義訴訟行為能力,是指當事人能單獨有效的進行訴訟活動之能力,亦即能有效的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能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中所稱之訴訟行為能力,實與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能力相同,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並未就訴訟行為能力作直接明文之規定,但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而學界均認為訴訟行為能力系以自己的行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之能力,而當事人唯有具備訴訟權利能力,還要具備訴訟行為能力始能親自進行訴訟活動。反觀,我國臺灣地區就訴訟能力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其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是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而言,故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即當然無訴訟能力。可謂與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相當,得稱之為訴訟法上之行為能力1。 貳、訴訟行為能力之基礎 一、大陸地區 訴訟上有無訴訟行為能力,一般均以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為准,可知訴訟能力的基礎,為實體法上之民事行為能力。大陸地區民法通則就公民之民事行為能力,是採三分法,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就訴訟行為能力卻僅分為:有訴訟行為能力與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之別,即(一)有訴訟行為能力人:凡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能夠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進行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成年公民,即有訴訟行為能力。 1、成年人:《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 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此等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人自有訴訟行為能力。2、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依據《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 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換言之,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雖非成年人﹐但他們是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實際上已具備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之能力,故賦予完全行為能力,即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亦有訴訟行為能力。(二)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自進行民事活動的人即無訴訟行為能力。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具有部分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包括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識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均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然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進行。(《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由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能獨自進行民事或訴訟活動,故無訴訟行為能力。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資格的人,包括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識其行為的精神病人,均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均應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亦不能獨自進行民事或訴訟活動,故亦無訴訟行為能力。 由上可知,大陸地區《民法通則》雖將民事行為能力人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等三種,然若完全依據民事行為能力決定其訴訟行為能力,則按理而言,訴訟行為能力亦應采三分法,即分:有訴訟行為能力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才對2。但實際上,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上卻僅有無訴訟能力與有訴訟能力人之別,是采二分法,亦即,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即具有訴訟行為能力,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當然無訴訟行為能力,自不待言,至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因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當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亦無訴訟能力。二、我國臺灣地區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就自然人而言,關於行為能力所規定,亦分: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三種,然就訴訟行為能力亦分為:有訴訟行為能力與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之別,即(一)有訴訟行為能力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可知訴訟能力的基礎,為民法上之民事行為能力。1、成年人: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成年人有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有訴訟行為能力2、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即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可有效的為任何法律行為,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能力與成年人無異,故亦有訴訟行為能力。3、經允許獨立營業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故在理論上,此種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營業之訴訟,當然有訴訟能力。(二)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1、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包括胎兒在內):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故無訴訟能力。2、禁治產人:禁治產人亦無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 故無訴訟能力。3、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尚未結婚者):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亦即已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此等人介於有行為能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間,雖得自為法律行為,然其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始能生效(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因其通常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無訴訟能力。4、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人:此種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自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亦無訴訟能力(民法第七十五條)3。由上可知,依據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且由以上臺灣民法規定可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均有完全的行為能力,無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得自為任何之法律行為,在訴訟上,當然享有訴訟行為能力。而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既無行為能力,自無訴訟能力。至於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如未結婚,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其義務(民法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即應為無訴訟能力人。 參、海峽兩岸未成年人訴訟行為能力之比較一、成年人取得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規定不同。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就成年人的年齡規定不同,即大陸地區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人;而臺灣地區則以“滿二十歲”為成年人,因此取得民事行為能力及訴訟行為能力的年齡自有不同。二、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規定不同。大陸地區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臺灣地區則以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因此就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年齡規定亦有不同。三、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規定不同。大陸地區規定“滿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臺灣地區則以“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然兩岸對此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均認為無訴訟行為能力,則是看法一致的。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之規定方面(一)大陸地區對於未滿十八周歲而已經結婚的未成年人,因大陸地區並不鼓勵早婚(婚姻法第五條),故未明文賦予行為能力,在訴訟上亦無訴訟行為能力。(二)反觀我國臺灣地區,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如未結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無訴訟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然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因臺灣地區采“結婚成年制”,故而法律明文賦予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取得完全的行為能力,應能獨自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因而享有訴訟能力。然此所謂結婚,必須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且並無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五條所定“結婚無效之原因”。至結婚如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至第九百九十七條所定“得撤銷的原因”,在未經撤銷權人訴請法院為准予撤銷之判決確定前,不生撤銷結婚之效力;此項結婚撤銷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因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經撤銷權人訴請法院為准予撤銷之判決確定時,如尚未滿二十歲始得因而成為無訴訟能力人。至在婚姻事件程式中,參與訴訟之夫或妻,如為未成年人,已因結婚取得訴訟能力,自得獨自為訴訟行為,不生法定代理之問題。然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當事人于訴訟中所爭執者,厥為婚姻關係之存否,原告與被告間或被告相互間,會否締結有效之婚姻?或有效之婚姻關係是否已歸消滅?尚有待法院進行調查審認;然若等待法院調查審認後,始允許未成年之夫或妻進行訴訟行為,如此不僅有延滯訴訟之虞,而且不足以保護當事人之利害。因此,臺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條乃規定:「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准此,在婚姻事件程式,不問原告所主張未成年夫妻之間實質上有無婚姻關係,均應認其有完全的訴訟能力。五、未成年人因獨立營生或獨立營業而取得民事行為能力之規定方面(一)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至於認定“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之標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其第二條明揭意旨,乃以是否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準的﹐方可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因在大陸地區,有不少人在小學或初中畢業後即開始就業打工,從事各種生產經營活動,更有成為工商個體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人員,他們獨立營生,即以自己之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已然具備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之能力,故法律特別明文賦予完全民事行為能力4。因而在訴訟上自然亦視為有訴訟行為能力,且其所涉訴訟之事件並未限定為與其勞動或營生的活動有關者。(二)反觀我國臺灣地區對於有營生能力的未成年人,亦有從寬認定其民事行為能力的類似規定,即“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八日民庭總會決議(三)進而詮釋:“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既有行為能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故就其營業有關之訴訟事件,有訴訟能力。”所謂“其營業有關之訴訟事件”,必須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獨立營業,法院始得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限於因該獨立營業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因而涉訟者,為其審判之範圍5。此與大陸地區民法通則以上之規定,顯有不同。六、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訴訟代理人等相關規定方面(一)在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而關於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代理人。(二)我國臺灣地區有關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而未成年人原則上亦由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八六條),如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則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除由後死亡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外(民法第一○九三條),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一○九四條)至於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雖得自為法律行為,但其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始能生效(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並非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惟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民事訴訟中無訴訟能力,所需為之訴訟行為,概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此為實體法與程式法不同的地方。關於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產生,無論其是否已滿七歲,均應依據以上民法第一○八六條、第 一○八九條、第一○九三條及第一○九四條等規定。在親子關係事件程式,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的養子女或子女,雖有完全的訴訟能力,得自為或自受訴訟行為,惟法律為保護未成年養子女或子女之利益,規定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以補其訴訟能力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五八四條、第五八五條、第五八六條第二項)。